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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两白酒 2 瓶啤酒下肚摔伤不算工伤?二审:人社局,“醉酒”铁证呢?|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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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精选:女职工退休年龄如何确定?法院这次说清楚了!(高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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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 于 2021 年 7 月 15 日 10 时 20 分许,会同其工友刘 某 未经请假 离开公司,到 公司
附近的食全食美饭店就餐。期间,于某 共喝了九两左右的白酒(牛栏山牌)和两瓶啤酒,饭后 于某 处于醉酒状态 返回工作单位(
小编注:处于醉酒状态系一审法院的认定)。
当日 14 时许,于某 在车间里滑倒造成受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
于某 于 2022 年 3 月 22 日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 2022 年 5 月 16
日受理申请。经调查,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于 2023 年 5 月 8 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于某 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于某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工作时间擅自离厂就餐饮酒,已构成醉酒,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 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于某 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工作时间擅自离厂就餐饮酒,且结合案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其在就餐后已构成醉酒。于某
虽在工作岗位摔倒后受伤,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 人社局 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 判决如下:驳回 于某 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我达到醉酒状态,无法认定滑倒受伤与饮酒具有因果关系
于某 不服,提起 上诉,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我饮酒后的状态,仅以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认定 我
达到醉酒状态系事实错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明确规定醉酒标准应参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醉酒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我 达到醉酒状态,无法认定滑倒受伤与饮酒具有因果关系。我
现已年近六旬,摔伤后颅脑损伤严重,无法独立生活,全靠儿子一人打工照料,家庭生活困难,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我的家庭情况。
二审判决:一审认定构成醉酒事实不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 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
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 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充分考虑饮酒与 于某 受伤的原因是否具有关联性,人社局认为 于某
喝酒和其滑倒受伤有间接关系而不予认定工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
“结合案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其在就餐后已构成醉酒”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人社局以 于某 饮酒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如果将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
,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二审 判决如下:撤销 一审 判决;撤销 人社局 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 人社局 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案号:(2023)辽 03 行终 420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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