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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院:未休年假工资并非“劳动报酬”,不适用“被迫离职”条款!|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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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按: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 300%
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如果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又 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员工能否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呢?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呢?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补偿性质,这是目前的主流和通说观点。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年休假的核心是“休”,而不是“钱”。支付报酬是因未能保障休息权而产生的一种补偿性措施。
劳动报酬是对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未休年假工资,其核心是针对“应休未休”这个事实,即劳动者本应享有的法定休息权利被占用了,因此支付的款项是对这种权利损失的补偿,而非对其额外劳动的直接支付。
观点二:属于劳动报酬,或具有劳动报酬属性,这是少数或特定地区观点,比如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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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于 2025 年 3 月 11 日作出最新裁定,可供实务中参考: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民申 18941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 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胡 某 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 03 民终
2675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未休年休假工资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享受年休假作出的补偿,某公司虽未足额向胡 某
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已足额支付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胡 某 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对胡 某 各项诉讼请求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胡 某
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胡 某
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 某 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麦晓婷
审判员:周小劲
审判员:陈慧峰
二O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铭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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