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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 是上海某 公司 员工。
据气象台消息,2021 年 7 月上海受台风“烟花”影响。台风登陆时间:2021 年 7 月 25 日 12:30(首次登陆
),7 月 26 日 9:50(二次登陆)
2021 年 7 月 26 日 6 时 10 分许,饶某 在 骑电瓶车上班途中,途经亭卫公路金山工业区大道南 200
米处时 因风力过大摔倒受伤。
2021 年 8 月 20 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人社局 予以受理并告知 公司 限期进行举证。
根据调查取得的材料,人社局于 2021 年 10 月 14 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1 年 7 月 26
日 6 时 10 分许,饶某在骑电瓶车上班途中,途经亭卫公路金山工业区大道南 200 米处时 因风力过大摔倒受伤。
饶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饶某 收到后不服,向 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当日,本市受台风“烟花”影响,风雨交加。金山区作为远郊区,风雨更大。我于 7 月
26 日早晨 5 点多骑电瓶车上班,因遭受台风暴雨摔倒,并非是我本人的责任,应当认定我构成工伤。
人社局辩称,并无证据证明饶某所受到的事故系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故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 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人社局
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饶某 饶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一般以交警部门、司法机关等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认定。
本案中,饶某 在骑电瓶车上班途中因风力过大摔倒受伤,饶某 报警后,交警部门并未认定 饶某 在此起事故中的责任,故人社局
应结合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认定。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单车事故,饶某 本身具有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台风暴雨天气并非合理的免责事由,人社局 根据调查笔录等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 饶某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饶某 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人社局 认定 饶某
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 饶某 主张应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广义的理解,即交通设施造成的事故伤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人社局 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并向 饶某 和 公司 送达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饶某的诉讼请求。
案号:(2022)沪 0112 行初 104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