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2025年7省高院一致裁定确认劳动关系受1年时效限制!|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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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磅!2025 年 7 省高院一致裁定确认劳动关系受 1 年时效限制!|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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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李迎春,盈科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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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这个问题可以说是劳动法实务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经典争议。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应受仲裁时效限制

这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将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列为该法调整的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将上述两条结合,可以得出一个不容置疑的结论:
既然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是劳动争议的一种,而所有劳动争议(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都适用一年仲裁时效,那么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自然也应受此限制。

观点二:不应受时效限制

这种观点则从诉讼的性质和时效制度的本源出发。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属于确认之诉,目的仅在于请求法院确认一种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
,本身不包含要求对方“做什么”或“给什么”的给付内容。

诉讼 /
仲裁时效制度规制的是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避免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导致证据湮灭、法律关系长期不确定。

确认之诉本质上是对一种法律状态的确认,不涉及具体的给付请求,因而不应适用 为请求权量身定做的时效制度。

这种观点在学理上有强大的说服力,也符合传统民法理论的通说。

尽管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司法实践已慢慢回归法条本身,既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得出结论,那就没必要用理论上的解释去判案件。

根据 2025 年度 7 省高院 的最新民事裁定书,无一例外地支持了第一种观点,即确认劳动关系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

通过对(2025)琼民申 748 号、(2025)甘民申 934 号、(2025)鲁民申 2057 号、(2025
)鄂民申 1271 号、(2025)川民申 205 号、(2025)吉民申 301 号以及(2024)黑民申 8149
号等案件的分析,可以归纳出这些裁定一致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核心理由:

1、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劳动法具有特殊性

甘肃高院与湖北高院的裁定均引用了《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文成为关键的连接点。当特别法(如《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时效有专门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因此,不能简单地套用民事诉讼中关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法理,来否定劳动仲裁领域特别法的明确规定。吉林高院更是直接将“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定性为“学理主张”,并明确其“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一致”。

2、从目的解释看,确认关系是实现“给付”的前提

四川省高院的裁定认为,劳动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其最终目的几乎都是为了获得具体的利益,如“追索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等”。确认劳动关系本身并非终点,而是通往后续一系列“给付之诉”的必经前提。

既然确认劳动关系目的是为了之后的请求权,而请求权却受时效限制,那么这种确认之诉意义又何在?为了避免当事人陷入这种分裂,不如直接将确认劳动关系理解为受时效限制,这样一了百了。

3、维护法律秩序稳定,避免陈年旧案的冲击

仲裁时效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稳定。山东高院处理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劳动者钟某在 2024 年申请确认其在 1987 年至
1996 年间的劳动关系。时隔近 30
年,相关证据(如工资表、考勤记录)大多已灭失,相关人员的记忆也已模糊,此时再来审查一段陈年的法律关系,对用人单位极不公平,也给司法认定带来巨大困难。确立一年时效,正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解决争议,固定证据,稳定社会关系。

4、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是基础

所有七个案例都回归到了法律条文本身。《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明确、无歧义的。在法律没有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如第四款对拖欠劳动报酬的特别规定),对
“确认劳动关系争议”适用统一的一年时效,是严格遵循立法原意的必然选择。

下面我将 2025 年度 7 省高院的裁定附上,供实务中参考。

案例一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民申 748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华侨农场。

……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普通民商事案件中的确认之诉不属于同一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即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在兴隆华侨农场已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 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春萍

审判员:贺莺

审判员:黄爱玲

二O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齐皇

书记员:赵婧

案例二

甘肃省 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民申 934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某公司。

……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述规定并未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纳入仲裁时效制度规制的情况下,不应根据诉讼时效不适用确认之诉的原则再行作出仲裁时效不适用确认申请的参照性理解。…… 本案中,任某某于 2020 年 6 月 1 日从小精灵公司处办理了离职手续,2023 年 2 月 16 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无证据证明其离职后一年内有向小精灵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 …… 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任莉莉

审判员:路金花

审判员:王红娟

二O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 琼

案例三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民申 2057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潍坊某某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钟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潍坊某某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 07 民终 860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
原审认定钟某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是否正确。

本案中,钟某要求确认其在 1987 年 3 月 1 日到 1996 年 9 月 16 日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除明确排除劳动报酬请求权不适用外,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
根据原审查明,钟某自认于 1996 离开某某公司,后于 2024 年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某原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综合上述情况,原审认定钟某的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 …… 裁定如下:

驳回钟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张光荣

审 判 员:李召亮

审 判 员:张俊峰

二O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学颖

书 记 员:白 靖

案例四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鄂民申 1271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州某执法委。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随州某执法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 13 民终 138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除拖欠劳动法报酬争议可适用有差别的起算时间的特殊仲裁时效规定外,未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可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纳入仲裁时效制度规制的情况下,不应根据诉讼时效不适用确认之诉的原则再行作出仲裁时效仅适用给付申请,不适用确认申请的参照性理解。

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 赫

审判员:曾 诚

审判员:吴 琦

二O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贝妮

案例五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川民申 205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资阳市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资阳市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 20 民终 73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杨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过错误。本案是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系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无诉讼时效适用的余地。
综上,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劳动者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本质是获得追索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等给付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只是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事实上,法院对追索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等给付判决之前均需要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审查。故确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

本案中,杨某从 2007 年 3 月四川省资阳市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即其未在该分公司工作之日起便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未在此期间提出,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二审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另外,杨某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未提交新证据,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 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刘 文

审 判 员:郭 伟

审 判 员:王小娟

二O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袁姗姗

书 记 员:马慧敏

案例六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吉民申 301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马某艳因与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大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 04 民终 46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马某艳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马某艳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不应适用时效制度,但其此项主张属学理主张,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一致。……

综上,…… 裁定如下:

驳回 马某艳 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陆海权

审 判 员:刘海英

审 判 员:王 瑜

二O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亦弛

书 记 员:金 晶

案例七

**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黑民申 8149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工业和信息科技局。

再审申请人曹某成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工业和信息科技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黑 03 民终 56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曹某成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问题。本案虽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但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
鸡东县玻璃制品厂在 2004 年破产终结,曹某成庭审中自认在 2009 年知悉鸡东县玻璃制品厂破产,其主张相应权利应当自 2009 年计算仲裁时效。曹某成向某某工业和信息科技局主张权利的时间是 2019 年,曹某成提起仲裁时间为 2024 年 3 月,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判决认定曹某成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曹某成主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制度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 裁定如下:

驳回 曹某成 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李艳梅

审 判 员:隋国权

审 判 员:孙淑波

二O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吕季森

书 记 员:柳樱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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