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试点企业计税工资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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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重庆市政府
发布日期:
1995 年 09 月 29
生效日期:
1996 年 01 月 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重府发 [1995]185 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计税工资文件精神,结合重庆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改组炎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且正式运作的市属企业。
第三条
实行计税工资的企业必须坚持“两低于原则即企业计提的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环比)应低于企业实现税利的增长幅度(环比),职工实发人均工资收入的增长幅度应低于职工人均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增长幅度。在此原则下,由企业自主确定提取的工资总量,自主确定发放办法。如果企业违反上述原则多提工资总量,由考核部门从成本、费用中剔除,并扣减工资计提总量。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四条
鉴于试点企业均属在中型企业并从今年试行计税工资办法,其计税工资标准的最高限额,盈利企业统一定为人年均 7200 元以内,亏损企业为人年均 5400 元以内,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实,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个别效益特别好的企业和情况特殊确需超过以上标准的,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会同劳动等部门审批,可增加 20%的计税工资,准予在税前扣除。亏损企业超过标准且未经批准的,应从成本费用中剔除。计税工资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物价上涨因素,每年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
企业计税工资包括按财务规定从成本(费用),福利费等渠道计提的工资、奖金、各项津帖、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第六条
企业职工人数以在册的实发工资平均人数计算、即不包括在本企业领取工资的停薪留职人员,承包、承租人员,自谋职业人员等。
第七条
企业计提工资总量采取按月预提,年终清算、当年未提足的,以后年度不得补提。
第八条
企业在试行计税工资办法上一年的工资结余,可继续保留在以后的年度使用;工资超支的,由以后年度提取的工资总量自行弥补。
第九条
企业的工资发放留有余地,做到以丰补歉。
第十条
本办法从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中央在渝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税务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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