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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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贵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13 年 12 月 12
生效日期:
2014 年 02 月 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15 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5 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 2013 年 12 月 9 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文新
2013 年 12 月 12 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138 号)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原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非参公事业单位到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原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确定的缴费费率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的,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原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后增加“(十二)工伤预防费;(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十四)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十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为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其余顺延。
五、原第十三条修改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单位参保而未给部分职工参保的,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相关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原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二)市、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三)工伤职工原始病历、治疗资料、诊断及结论,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七、原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八、原第十七条顺延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九、原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因工或患职业病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鉴定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一年后复查鉴定,终结鉴定(再次鉴定)、旧伤复发的确认或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不服而申请再次确认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十、原第二十条顺延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一、原第二十二条顺延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足额补缴欠费的次日起,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停止支付该用人单位所有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十二、原第二十三条顺延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由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除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四、增加一条为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之处,全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涉及“直系亲属之处,全部改为“近亲属。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1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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