惊天逆转!副行长酒后驾车回家身亡,两审法院均认为是工伤,人社厅愤而申请再审!|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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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行是 广西某银行 副行长,其家居住在崇左。

2017 年 12 月 8 日是周末(星期五),王行 晚上下班后驾驶小轿车回家(崇左),途中于当晚 23 时 30 分 与
重型半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 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74.3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行 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人社局于 2018 年2月 12 日受理 银行和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后,经调查取证,于 2018 年 4 月 12
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 王行 2017 年 12 月 8 日(星期五)下班外出饮酒后,直至当晚 22 时 33
分才驾驶小轿车返回崇左,其发生交通事故已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范围内,对 王行 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银行 不服,向人社厅申请复议,人社厅于 2018 年 9 月 18 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家属 不服,于 2018 年 9 月 30 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

一审判决:人社局认定王行于当晚加班到 20 时后至晚上 22 时 30 分之间属于外出饮酒期间,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 法院 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人社局 认定 王行 当晚加班到 20 时后至晚上 22 时 33
分外出饮酒才返回崇左,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因而认定 王行
在返回崇左途中的伤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

综合本案的证据,王行 于 2017 年 12 月 8 日星期五(是周末)晚上加班,当晚 22 时 30 分到车库拿车后驾车回崇左,
23 时 30 分在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74.3mg/100ml),王行
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等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但是,人社局只根据提取的 王行 晚上 22 时 30 分到车库拿车的录像以及交警部门认定 王行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74.3mg/100ml,就认定 王行 于当晚加班到 20 时后至晚上 22 时 30
分之间属于外出饮酒期间,缺乏事实依据。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王行 在下班后返回崇左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 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人社厅复议决定;由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和人社厅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外出饮酒,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审认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人社局根据许 某 骏、农 某 红等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关于 王行 进出 银行 的时间点及 交警 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 王行 在 2017 年 12 月 8 日 20 时许到 22 时 30 分外出饮酒。

经查,询问笔录 中 被询问人都陈述“王行 应该没有喝过酒”“没有发现他(王行)有喝过酒的情况”“王行
喝没喝酒我也不太清楚”,即被询问人不确定 王行 在 20 时许布置工作时是否已饮酒;另,被询问人在 王行
布置完工作后,就各自忙自己的工作,并未注意 王行 是否在加班或离开 银行,即其三人不明确 王行 是否在布置完工作后离开 单位 外出饮酒。

据此,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关于 王行 在 2017 年 12 月 8 日 20 时许到 22 时 30
分外出饮酒后驾车返还崇左市居住地,属非在合理时间及不在合理路线内返还居住地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人社厅 复议决定
亦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二审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社厅申请再审:一、二审无视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来源,判决纵容酒后驾驶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人社厅 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行 饮酒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二审判决均未正视 王行
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来源。一审、二审判决纵容酒后驾驶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2、王行 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王行 下班后外出饮酒 2
小时之后再回家,不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合理时间内”前提条件,其下班后饮酒的路线,不符合“合理路线内”前提条件。
一审、二审判决任意突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违反了工伤认定法定原则。

人社局陈述称:一、视频 监控显示,2017 年 12 月 8 日 18 时 50 分,王行 下班后从办公楼大门离开,直至
22 时 30 分左右,步行从办公楼后门进入大院驾车从大门驶出,在此期间,监控视频没有见到 王行 出入 银行。我
局进行的工伤认定调查,已经履行职权范围内的调查举证义务。王行 下班后先去饮酒,已经结束工作状态,进入个人生活状态,外出饮酒不符合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法定情形。

银行 陈述称:一、王行 返回崇左符合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两个合理”的规定。二、人社厅 没有证据证明 王行
喝酒的地点、参加人员 等,就认为 2017 年 12 月 8 日晚 20 时 20 分至 22 时 30
分外出饮酒,其认定只是主观猜测、不合理推断。

高院判决:基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74.3mg/100ml
的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及生活常识,人社局推定王行当天晚上喝过酒之后再开车回家,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高院
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王行 2017 年 12 月 8 日晚开车返回崇左,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其行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 王行 饮酒的事实认定问题。

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银行 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 王行 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银行 提供了《工伤事故报告》和《关于本行副行长 王行
非正常死亡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当晚 8 点左右 王行 与客户部的客户经理加班整理信用卡不良贷款核销材料,直至晚上 10:30
分左右离开支行前往崇左住所”。《情况说明》称 王行 自当晚 20 时左右在客户部加班到 22:30
分左右,这已经超出正常的上班时间,且不能合理 解释 王行 喝过酒的事实,对此,银行 应负举证责任,但 银行
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举证能力来讲,银行 作为 王行 的生前所在单位,张 某 彩作为 王行 的爱人,在 王行 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后,追寻 王行
饮酒的经过当属职责所在及人之常情。监控视频显示,22 时 30 分许,王行 从办公楼后门进入 银行 大院。王行 于 20
时许至 22:30 去了哪里,在哪里喝酒,银行 及张 某 彩比人社局更容易取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二审判决之后,人社局重新调查时,于
2019 年 6 月 6 日去函给 银行,请 银行 提供 王行 手机号码等材料,银行 以“王行
使用的电话号码为其个人隐私且其已死亡,我行无法提供。若工伤认定确需,请询问其家属”为由,不予提供。人社局经调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 银行
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王行 事发当晚 20 时至 22 时 30 分左右在加班,王行 在 22 时 30 分左右驾车从 银行
返回崇左,23 时 30 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74.3mg/100ml 的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及生活常识,推定
王行 当天晚上喝过酒之后再开车回家,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该条规定将“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作为“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情形之一,强调所从事的活动必须是“日常生活所需要”。
下班后外出饮酒,显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所从事的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因此,王行 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 王行
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对 王行 在事发当晚饮酒的事实的分析认定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人社厅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 14 行终 16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区人民法院(2018)桂 1402 行初 14 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 家属 张 某 彩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0)桂行再 8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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