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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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10 年 03 月 17
生效日期:
2010 年 03 月 1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桂政办发 [2010]38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保障我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雇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2003 年第 375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2006 年第 18 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均须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通知所称雇工,是指与个体工商户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到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雇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并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个人不缴费。
雇工参保情况变动或者缴费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个体工商户依法终止的,应当自雇工参保情况、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个体工商户终止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变更或者注销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三、个体工商户每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计算公式:个体工商户每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缴费费率雇工人数;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行业基准费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风险类别确定。
各统筹地区也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定期、定额等灵活方式征缴工伤保险费,建立适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特点的参保方式。具体办法由各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四、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后,其雇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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