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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安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0 年 08 月 19
生效日期:
2010 年 10 月 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宜政发 [2010]1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 2010 年市政府第 2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安庆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 169 号)和《关于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皖人社发〔2009〕32 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现“五个统一: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不属于财政拨款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市)政府继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伤保险扩面、稽核和工伤待遇支付等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收
第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 60% 的,按 60% 计算;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 300% 的,按 300% 计算。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行业类别确定费率,即一类行业为 0.5%,二类行业为 1%,三类行业为 2%。行业类别划分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 号)文件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
第七条
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按 0.2% 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根据收支平衡的原则,在下一年度进行浮动。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在 48 小时内报告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市区用人单位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受理、调查。
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或疑难的工伤事故,应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调查。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相关材料审核、整理、送达。
第四章 基金管理与待遇支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保基金专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编制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基金会计核算、业务管理和待遇支付工作。
第十二条
各县(市)应于每月 5 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上缴至市社保基金专户。
各县(市)历年累积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于 2010 年 10 月 1 日前上解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各县(市)参保单位的历年欠费由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本地地税部门负责收缴,并于 2010 年 10 月 1 日前上解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管理,分户记帐。
第十四条
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一季度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一季度工伤待遇支付计划,经审核同意,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 5 个工作日内核拨到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 169 号)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统一为 54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相关待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各县(市)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相关待遇由所属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各县(市)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单次在 2 万元(含 2 万元)以上的,由所属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在所属县(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相关业务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稽核。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及工伤职工就医管理
第十八条
工伤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 号)有关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按协议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除工伤事故抢救外,工伤职工应当就近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出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所在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经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转外就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考核制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各县(市)工伤保险工作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基金及工伤调查专项经费进行合理调度。
未完成当年扩面征缴等任务的县(市),当年支付不足的部分,原则上由所属县(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健全工伤保险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按规定安排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政管理权限不变,所需各项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建施工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须以建筑项目为单位,为参与建筑施工项目的职工包括农民工整体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出台工伤保险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