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在朋友圈骂同事“白兔biao”,公司直接开除!你猜法院怎么判?|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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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精选案例:员工坚决不去搬迁的新地点上班,构成旷工吗?(高院再审)

叶蓉于 2006 年 8 月 21 日入职广州某公司,任职合规培训经理。2018 年 1 月 1 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 年 9 月 20 日凌晨 1 时 07 分,叶蓉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

2019 年 10 月 18 日,公司向叶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叶蓉:

您于 2019 年 9
月于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一条对公司同事不满的朋友圈,对公司形象和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坏,给员工和公司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鉴于以上情况,公司曾于 2019 年
10 月 18 日与您面谈沟通,希望您能发布新的朋友圈对上述朋友圈内容进行澄清,说明之前的朋友圈所描述的情况并非我公司,但遭您当面拒绝。

根据公司《员工手册》(2018 年 4 月修订)第二章第十二条‘六 -3-(7
)’条规定,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公司正式于 2019 年 10 月 18 日与您无偿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十二条‘六 -3-(7
)’条规定:“利用网络、手机等任何通讯工具,擅自发送对公司或同事不满的邮件、信息等,由此而引起影响工作秩序,损坏公司形象和声誉,或擅自利用公司公示栏宣传和公司各种事项和信息无关的内容,给员工和公司经营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应以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公司可随时与有关员工无偿解除劳动关系。情节严重者,需移交到相关司法部门处理”;叶蓉于
2018 年 5 月 7 日确认:“本人已参加员工手册的培训,了解并掌握员工手册的内容”。

2019 年 11 月 13 日,叶蓉 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227067.36 元。仲裁委未支持。

叶蓉不服,提起诉讼。认为她于 2019 年 9 月 20 日凌晨发布朋友圈内容,但已于 2019 年 9 月 23
日删除,朋友圈没有指向具体的人,也没指向公司。

公司则认为,叶蓉与公司另一位同事有暧昧关系,当叶蓉发布朋友圈后,公司其他同事均知道叶蓉所指向的两个人,同事都在议论,对被指向的女同事造成极大影响。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叶蓉在微信朋友圈提及“想不到我们公司还有……”虽并未明确指出具体的公司名称和同事姓名,但叶蓉当时为公司员工,
结合文中内容提及的“我这么近距离”及常理而言,应指公司及其同事,叶蓉其他同事看到该微信朋友圈亦会想到公司及其同事,叶蓉称该微信朋友圈针对的是案外公司和案外人缺乏依据,与常理不符
,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该微信朋友圈内容所指向人物为公司的其他员工,叶蓉其他同事看到该条朋友圈内容时,正常情况下会对该朋友圈指向人物进行主观猜测,并存在同事间互相私下讨论的可能性,
会对其他员工的工作秩序造成一定影响,并对公司的整体形象及声誉造成一定影响。

虽然公司、致融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为其公司员工,但结合微信朋友圈内容及证人证言可知,该微信朋友圈确实会造成上述不良影响。

此外,微信朋友圈虽然为叶蓉个人掌握使用,主要为个人通讯软件,但并非法外之地,同事之间会通过微信进行工作上的沟通交流,使用微信应遵守相关规范。
叶蓉作为项目经理,属于一定职级的管理人员,更应谨言慎行,维护公司形象和声誉,正确处理同事关系,而不应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缺乏依据和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即使叶蓉在非工作时间通过个人设备发布朋友圈,但很明显该微信朋友圈会通过其同事广泛传播,其影响范围已拓展至全体同事,会对指向人物及公司形象和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由此可见,叶蓉发布上述微信朋友圈不仅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十二条‘六 -3-(7
)’条规定,同时违反了劳动纪律,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虽严格但并未违法,依法无需向叶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叶蓉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媒体社交平台并非法外之地,在使用时应遵守法律规定以及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权利。

叶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任职多年的员工,本应持冷静客观态度处理公司同事之间关系,但是
却通过微信朋友圈针对公司另一女同事与公司上级、客户、同事之间关系发表不当言论,并使用恶劣语言对该公司同事进行人身攻击以及人格侮辱,以发泄自身情绪,属于错误行为。

因在日常生活与工作中,公司同事以及客户均可能通过微信进行工作交流,叶蓉发表的朋友圈言论确实会对公司外部形象、内部管理秩序以及员工关系等产生不良影响。虽然叶蓉主张其发布的时间较短,未造成恶劣影响,
但是因网络传播存在瞬时性、量级化等特点,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的扩大,而叶蓉在发布该信息时亦陈述其朋友圈内容
“总会有人传到你(公司另一女同事)那里去”,由此可见叶蓉对于其朋友圈内容会在同事、客户之间进行广泛传播存在明知和故意。
故,一审法院认定叶蓉存在故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劳动纪律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在已经要求叶蓉对其不恰当言论进行澄清但叶蓉未采取措施减轻不良影响的情况下,认定叶蓉上述违纪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企业自主管理权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粤 01 民终 21237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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