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拒绝加班被领导打伤,到底算不算工伤?结果大逆转!|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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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强是浙江某机械公司设计工程师。

2015 年 3 月 21 日 13 时左右,史强向公司总助周平请假提早离开单位,周平同意请假但要求其在 3 月 22 日到公司加班。
史强因家中有事不能来加班,周平不予同意,二人发生纠纷。史强被周平打伤,由派出所接警后进行处理。

2016 年 1 月 28 日,法院作出(2016)浙 0211 刑初 19 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 2015 年 3 月
21 日 13 时许,周平因加班问题与史强发生争吵,周平先打了史强一记耳光,后二人在互相拉扯过程中,周平将史强推倒在地致其受伤。
经法医鉴定,史强系暴力作用致尾骨骨折、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周平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处罚。

2015 年 6 月 9 日,史强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6 年 3 月 11 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史强因不能加班与管理人员之间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受伤的情形,
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史强在单位内遭受暴力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对史强所受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

史强不服上述决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史强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法院认为,拒绝加班是作为公司员工的权利,遇到无法加班的情形时向相关的管理人员请假,是其工作职责的自然延伸,对工作职责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其本身的职务。
且代表公司方的管理人员周平先动手殴打史强,故在整个过程中,周平应承担主要责任,也即公司方存在主要过错。因此,
应当认定史强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综上,人社局认为史强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系事实认定错误,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法院 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人社局辩称:
一、工作职责是职工在岗位上必须承担的工作范围、工作任务和工作责任,需要达到岗位要求的标准,完成上级交付的任务。它是职工所负的义务,而不是权利。本案中,
史强拒绝公司的加班要求产生纠纷,其行为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在行使权利。
同时,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小于工作范围,如果对工作职责予以扩大化,甚至等同于工作范围,则会导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任何暴力伤害,都将认定为工伤。

二、史强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与讼争伤害不存在所谓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对周平制作的笔录,
周平殴打被史强的直接原因是其不能正确处理同事关系与相互之间的纠纷。故,即使史强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与讼争伤害也没有因果关系。

三、周平对史强实施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史强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实际上周平已向史强支付了 3
万元的赔偿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史强是否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意外伤害。

工作职责范围有一定的外延性,有些情形虽不是工作职责中明确规定的范围,但因为工作职责的外延性,也应纳入履行工作职责行为之中。

本案中,史强向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请假请求,是其接受公司管理的行为,应当纳入履行工作职责行为之中。
因请假、加班问题,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史强发生争吵,史强被推倒在地受到的讼争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事还没完,各位继续看下去。

2017 年 2 月 21 日,人社局重新作出 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 史强 所受伤害为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又进行了新一轮的一审、二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史强 与总经理助理 周平 在公司车间内因加班问题发生争吵,史强 被推到在地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因此,人社局作出 的 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 史强
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 判决驳回 了 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人社局辩称,史强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 认为,史强 因请假、加班问题,与公司的工作人员争吵,史强
被推倒在地受到的伤害,是其接受公司管理的行为,应当纳入履行工作职责行为之中。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二审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浙 02 行终 399 号、(2017) 浙 02 行终 20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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