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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说走就走闪辞,法院判员工赔 8000!|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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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精选案例:员工放弃社保 10 年后投诉公司补缴,巨额滞纳金由谁承担?(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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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 5 月 21 日,某信息 公司 与 张三 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 2018 年 5 月 7 日至
2021 年 5 月 7 日止,合同试用期为 2018 年 5 月 7 日至 2018 年 8 月 7 日止,期限为 3
个月,担任设计师助理工作。
2019 年 9 月 10 日,公司 与北京 某 公司签订《安卓手机主题技术制作合同》,约定 北京某公司 委托 公司
提供手机主题相关的素材、资源进行打包技术处理,完成符合要求并可在指定手机平台上线的最终主题产品。约定 验收合格后,公司 可获得报酬 36000
元。
2019 年 11 月 13 日,张三 口头以“想去外面看看”为由向 公司 部门负责人提出离职,自 2019 年 11 月
14 日未再至 公司 处工作,后入职与 公司 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
2019 年 12 月 24 日,张三 向 公司 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以 公司 存在违法情形为由,要求 公司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9 年 12 月 24 日,公司 向 张三 出具《回函》,就 张三 出具的通知函中相关事宜作出回复。
公司 于 2020 年 2 月 27 日 申请劳动仲裁,请求 确认张三擅自离职违法,赔偿公司 造成的经济损失 15
万元。
仲裁委 以 公司 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公司 不服,向 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擅自离职违法;2、判令因被告违法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5 万元。
一审判决:张三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未提前三十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三 是否应提前三十日向 公司 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离职行为是否违法;二、张三 是否应向 公司
承担因其离职而造成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查,张三 以个人原因向 公司 提出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关于 公司 主张要求 张三 赔偿因其违法离职给 公司 造成的经济损失 5
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三 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未提前三十日向 公司 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 公司 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张三 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根据 张三
离职前工资标准、工作岗位性质、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原因与离职后入职的情况,酌情认定 张三 应赔偿 公司 损失 8000 元。
综上,一审法院 判决:一、确认 张三 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张三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 公司 支付经济损失费
8000 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2019 年 11 月 14 日,张三
以想去外边看看为由擅自离职并迅速入职第三方公司,将在公司学习并掌握的各项技术用于第三方公司,直接导致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关联单位合作终止,每月直接损失至少
3.6 万元。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 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以一审认定 张三
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
张三 答辩意见:1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应系填平性原则,即劳动者成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违法解除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且用人单位因此遭受实际损失。我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也未证明其因劳动者的离职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错误的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适用范畴,应当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公司存在多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行为,我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二审判决:一审酌情认定张三应赔偿公司损失 8000 元,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 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公司 经济损失费的认定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张三 以个人原因向 公司 提出离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公司 虽上诉主张因 张三 违法离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 5 万元,但 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 张三
离职前工资标准、工作岗位性质、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原因与入职情况,酌情认定 张三 应赔偿 公司 损失 8000 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二审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湘 01 民终 9568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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