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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向仲裁委泄露工资单被解雇,公司:违反保密协议!法院:荒谬!|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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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精选案例:试用期工资 8 千,转正 1 万 5 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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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宝是昆山某电子公司员工,岗位为工程管理。
2011 年 1 月 18 日,公司与吴小宝签订《保密协议书》
,约定:甲方(公司)的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乙方(吴小宝)对本协议保密范围内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非公司工作需要的目的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使用、传递、泄露,以个人名义或公司名义发表;如乙方实施侵犯甲方商业秘密行为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并且无需给予乙方任何补偿,并追究乙方相应法律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作出约定。
2013 年 12 月,吴小宝向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 2013 年 8、9、10、11 月因未调整绩效奖金而克扣的金额 4136 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58680 元。
仲裁庭审中,吴小宝确认其仍在公司就职并 将《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作为证据予以提供
。仲裁委于 2014 年 2 月 12 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 210 号仲裁裁决书,以吴小宝在庭审中确认仍在职为由,认定吴小宝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2014 年 1 月 4 日,公司以吴小宝于 2014 年 1 月 2 日 未经公司允许将公司的管理秘密资料(公司员工工薪资料)泄露给第三方、违反《保密协议书》
约定为由,单方解除与吴小宝的劳动合同。
2014 年 2 月 21 日,吴小宝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23880 元。仲裁委于 2014 年 4 月 20 日作出仲裁裁决书,
裁决公司支付吴小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02486 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 一审判决:吴小宝将工资明细表提供给仲裁委,目的是履行举证义务,并非有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将工资薪酬资料明确为公司的管理秘密,目的是防止员工利用商业秘密用于自营或提供他人经营而损害公司利益。
吴小宝将公司 2013 年 10 月份工资明细表提供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目的是履行正常的举证义务而并非有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法定的准司法机构并非《保密协议书》所涉及的第三方
,吴小宝的该举证行为亦并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与吴小宝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行为,理应支付吴小宝赔偿金,经原审法院核算,赔偿金数额为 102486 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 支付吴小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02486 元。
宣判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
1、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目的在于防止员工利用商业秘密用于自营或提供他人经营而损害公司利益,而且也是对员工纪律的严格约束,与吴小宝的违约行为并无冲突。
2、工资明细表属于公司的保密资料,吴小宝将该工资明细表以证据形式提供给仲裁委,则证明了吴小宝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保密资料,其行为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并不以公司遭受实际损失作为违约的必备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 二审判决:仲裁委作为国家机构,并非《保密协议书》所涉的第三方,公司解雇违法 **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有无违法解除与吴小宝的劳动合同。公司主张吴小宝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属于保密资料的工资明细表,并作为证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故公司解除与吴小宝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目在于规范员工的行为,防止员工将商业秘密用于自营或者提供他人经营而造成公司利益损害。
虽《保密协议书》明确工资薪酬资料为公司的管理秘密,但是吴小宝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工资明细表仅是履行正当的举证义务,而非故意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吴小宝的该举证行为,并不会对公司造成任何的损失和影响。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争议的国家机构,并非《保密协议书》所涉的第三方。因此,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吴小宝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行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支付吴小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02486 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5)苏中民终字第 01087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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