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二混同用工共同承担责任是“连带”还是“按份”?|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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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解释二混同用工共同承担责任是“连带”还是“按份”?|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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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三条 明确了混同用工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则,条文中规定了“共同承担责任”,内容如下:

> 第三条 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
> 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 共同承担 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上述条文第二款明确了混同用工中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这里的“共同承担责任”怎么理解?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这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最终权益和企业的法律风险。

有观点认为是连带责任,还有观点认为既然条文中没有规定是连带责任,那么共同责任应当理解为按份责任。下面我来做些分析。

一、什么是共同责任?

“共同责任”是 民法理论中的基本概念,是一个上位概念,是一个总称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内容相同或相似的给付义务。

根据责任人之间内部关系和对外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共同责任主要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指各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份额,各自对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负责。如同朋友聚餐 AA 制买单,每个人只对自己那一份负责。

《民法典》第 177 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的例外和加重形态。指各责任人均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部分或全体责任人请求履行。如同夫妻共同贷款买房,银行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偿还全部贷款。

《民法典》第 178 条规定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二、司法解释中的“共同承担责任”是什么责任?

在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制定目的及语境下,
“共同承担责任”在对外的法律效果上,我认为是与连带责任等同的,不可能是按份责任,你可以理解为本质上就是一种连带责任。
一直以来司法实践中各地对混同用工普遍认为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

(2025)豫民申 1122 号中法院认为,鉴于某乙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原审根据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结合两公司存续时间,
认定二公司对所欠王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2024)粤民申 3126 号中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混同用工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公司对高某存在混同用工行为,并对高某诉请某某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2024)京民申 5049
号中法院认为,三家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并对赵某某在劳动管理、工资支付、社保缴纳等方面亦存在交叉,存在对赵某某进行混同用工的情形,故二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与本案实际认定北京某门诊部公司应当对赵某某与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
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2024)鄂民申 5170 号中法院认为,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判决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减轻了当事人讼累,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各地高院已出台的劳动争议相关指导意见中基本上也都将混同用工责任界定为是连带责任。

其实对劳动者而言,无论是叫“共同承担责任”还是叫“连带责任”都没区别,劳动者都可以向混同用工的任何一家或几家关联单位主张其全部的债权。

三、为何司法解释中不使用“连带责任”的表述?

虽然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按连带责任进行判决,但司法解释二为何用“共同承担责任”而 不使用“连带责任”呢?

原因很简单,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例如,《民法典》规定了共同侵权、合伙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形下的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二开宗明义说“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既然是根据《民法典》制定,自然不能违反《民法典》的规定,混同用工的关联单位责任,在《民法典》或《劳动合同法》中,并未被明确规定为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

如果司法解释直接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等于是创设了一种新的法定连带责任类型,是否合法?是否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

为了避免陷入这种不必要的争议,司法解释采取了更为务实和聪明的做法,不纠结于“名”,使用了一个上位概念,
直接规定了一个能实现连带责任保护效果的责任模式——“共同承担责任”,绕开了这个难题。

关联单位混同用工责任来源并不是共同侵权,也不是基于共同的合同约定,而是来源于一种共同的不规范的用工行为
——即通过人格混同、管理混同共同创设了一个模糊的、对劳动者不利的用工环境。

司法解释使用“共同承担责任”能够更好地概括这种基于共同行为而产生的共同义务,
它强调的是“你们共同造成了这个局面,所以你们要共同为此负责”,同时也回避了使用“连带责任”带来的法律依据问题。

四、为什么不可能是承担“按份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太可能将这种“共同承担责任”直接理解为对劳动者的“按份责任”。
法院不会直接判决各用工单位按比例向劳动者承担责任,而是会判决各单位对劳动者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1、“按份责任”不符合司法解释制定目的和保护初衷

这条司法解释目的是为了解决劳动者在混同用工下面临的维权困难的处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如果让劳动者自己去区分 A、
B、C、D 四家公司各自的责任比例,等于将用人单位内部复杂的责任划分问题,转嫁给了混同用工中的弱势、信息不对称的劳动者。混同用工下,
作为劳动者自己都搞不清楚自己是谁家的孩子,你还要他去证明哪个爸要尽的抚养义务多一些!
《民法典》规定,适用按份责任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在混同用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责任大小并不容易确定。

就算是不用劳动者举证,法官直接判各公司承担不同的责任比例,劳动者拿到了一份按比例承担责任的判决书,要向 A、B、C、D
四个主体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分别申请强制执行,劳动者可能还得提供四家单位的财产线索给法院,劳动者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去应对多个执行程序。

如果其中一家公司是空壳公司或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劳动者对应的那部分债权(比如 30%
)就落空了,无法从其他有资产的公司那里得到补偿。这与“共同承担责任”想确保劳动者债权 100% 实现的立法目的相悖。

2、让法官划分各单位责任大小 直接 判决按份承担可行吗?

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行,法院基本上也不会这样判。这主要是由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诉讼效率、以及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最终效果所决定的。

从法官的角度来说,本来我判四家公司共同向劳动者承担责任就行了,内部追偿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A、B、C、D
之间如何分摊份额,这是一个独立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内部追偿权纠纷,由这 4 家公司将来自己去打官司解决。
现在将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揉在一个案件里,由法官主动去查明和判决,会使得案件变得异常复杂。

内部份额的划分标准(过错、受益)本身就具有模糊性,为了查明内部份额,法官还要投入精力去调查各公司在混同用工中的责任大小,甚至还要考虑各公司的财务状况、管理架构、用工比重,法院主动去划分责任比例,可能会吃力不讨好,无论怎么划分,就算是法官觉得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就按各单位平均承担责任判,都可能引发部分被告的不满和上诉,增加司法成本。如果法院主动划分的比例被上级法院认为依据不足或划分不当,判决还可能被改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外,劳动争议程序是仲裁前置的,各单位的内部责任划分已经不属劳动争议范畴了,要劳动仲裁员在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中去审理这样的民事纠纷也不符合程序要求。

五、关联公司共同用工如何不承担“共同责任”?

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提供了一个合规路径——“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意思是关联单位之间可以通过一份内容合法、责任划分合理的书面协议,在获得劳动者同意的前提下,将本来模糊的用工关系清晰化。只要这种安排没有实质性地损害劳动者的法定权益,为其提供了明确的权利主张对象,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再适用共同承担责任的兜底规则。

温馨提示,这个但书条款不是免责约定,而是定责约定。

综上,我的观点是司法解释二中的“共同承担责任”在对劳动者的外部效力上,本质上是一种功能性的连带责任,保证了劳动者债权的完整实现。
在立法技术上回避了法律依据问题,也体现了对混同用工中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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