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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案例:工亡受害人亲属已获得的侵权赔偿款应否从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 |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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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编按:** 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 入库编号:** 2023-16-2-490-003
** 蒋某甲等诉浙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 ——工亡受害人亲属已获得的侵权赔偿款应否从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
** 关键词 **
民事劳动争议工伤保险赔偿侵权赔偿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
** 基本案情 **
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以蒋某乙因公死亡为由,就其工亡保险待遇起诉请求:判令浙江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576880 元、丧葬补助金 19860 元、供养亲属抚恤金 202572 元,共计 799312 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某公司承建了沁阳市锦绣江南三期工程、南阳市唐河县和谐广场工程,李某分包了两工地的部分工程。2013 年 6 月,李某招用蒋某乙等人在其分包的工地干活。李某没有建筑资质和劳务资质。2013 年 10 月 6 日,李某带领蒋某乙等人到南阳市唐河县和谐广场工地干活。10 月 7 日凌晨 3 时 24 分左右,李某驾车带领蒋某乙等人返回沁阳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蒋某乙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3 年 12 月 25 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南召县人民法院调解,李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 28 万元。2014 年 4 月 10 日,四原告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蒋某乙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 年 7 月 2 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仲案字 2014]第 14 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蒋某乙与浙江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 年 9 月 22 日,田某向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蒋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 年 10 月 31 日,该人社局作出温鹿人社认字[2014]143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乙属于因工死亡。2015 年 5 月 5 日,四原告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5 年 5 月 5 日,该仲裁委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5]24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因蒋某乙《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16 年 1 月 4 日,四原告就蒋某乙的工亡保险待遇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田某与蒋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蒋某丙,原告田某、蒋某丙与蒋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沁阳市。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系蒋某乙父母,二人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蒋某丁、蒋某戊、蒋某乙,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永川区。2014 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 28844 元,2014 年焦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39717 元。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6 月 15 日作出 (2016) 豫 0882 民初 5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 388231 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效力。之后,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 2017 年 6 月 29 日作出(2017)豫 08 民再 31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 0882 民初 5 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 781613 元;三、驳回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 裁判理由 **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四再审申请人因蒋某乙的死亡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再审诉讼中,浙江某公司对原审判决计算的丧葬补助金 19860 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576880 元、蒋某丙的抚恤金 71491 元均无异议,故再审予以确认。关于蒋某甲、邓某某的抚恤金,四再审申请人请求按照焦作地区 2013 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7794 元的 30% 计算五年,要求支付 113382 元;因蒋某乙对其父母负有扶养义务,且蒋某乙死亡时,其父母均已超过 70 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浙江某公司除了应向再审申请人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576880 元、丧葬补助金 19860 元、蒋某丙抚恤金 71491 元之外,还应支付蒋某甲、邓某某二人的抚恤金 113382 元,以上合计 781613 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四再审申请人有权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有权要求浙江某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四再审申请人从李某处获得的赔偿款 28 万元,不应从浙江某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
** 裁判要旨 **
1. 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的,产生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受害人亲属有权分别起诉,既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也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2. 劳动者一方因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亲属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款项时,其已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不应从用人单位应赔付的工伤保险中予以扣除。
**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41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
一审: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 0882 民初 5 号民事判决(2016 年 6 月 15 日)
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 08 民再 31 号民事判决(2017 年 6 月 29 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 2024 年 02 月 26 日作出调整
(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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