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公司活动身亡,算不算“因工”?法院判决给所有“打工人”提了个醒!|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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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精选案例:端午节擅自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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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是 大庆某公司员工。

2020 年 5 月 18 日,公司 工会委员会发布“关于开展‘迎端午健步行’活动的通知”,于 2020 年 5
月底至端午节前夕开展“迎端午健步行”活动,活动由基层单位自行组织,工会统一奖励,员工利用业余时间自愿参加。

2020 年 6 月 8 日晚 19 点 20 分左右,刘波 下班回家后在南湖公园健步走过程中突然开始刮风下雨,在公园长廊避雨时,
被倒塌的长廊砸中当场死亡。

2020 年 7 月 2 日,公司 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 9 月 3 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 刘波
的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并非工作原因,其
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第十五条其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家属 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非工作原因所导致,不是工伤

一 审法院认为,根据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公司
所开展的活动属于倡议性的健身活动,工会虽设置奖励等鼓励大家参与,但该活动的目的是希望员工养成科学、健康的运动习惯,且要求员工利用业余时间自愿参加,不属于为了提供工作效率、加强团队合作所进行的具有工作安排性质的活动,故
刘波 利用业余时间参与该活动并遇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并非工作原因所导致
,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故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 判决驳回 家属 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健步活动属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应当认定为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公司 组织开展的
“迎端午健步行”活动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一审认定为倡议性的健身活动不符合事实。该活动具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具体组织者,有严谨的组织方式、严密的活动安排、严肃的组织纪律,是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增强集体荣誉感的。

2、刘波 经车间负责人报名参加 公司
组织的活动,与其工作有本质的联系,目的是增强员工体质、丰富员工业余文化生活,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公司绩效,是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方面,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人社局答辩意见如下:

1、公司 工会开展的迎端午、健步行活动,不是为了工作安排的体育训练活动,而是一项倡议性健身活动。刘波
利用业余时间自主性的健身活动并不是必要的,是员工利用业余时间自愿参加不限时间、地点,也不会因此受到单位处罚。本案中单位并没有直接组织行为,也没有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场所以及活动经费,所以并不属于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界定,应当以合理为限,刘波
发生意外的时间明显超出合理限度;该法条如果延伸适用本案,属于类推解释,并非扩大解释。刘波 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

二审判决:该活动应当属于公司倡议性的健身活动,无法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
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和实施的目的在于使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本案中,公司 开展的“迎端午、健步走”活动,通过活动组织、人员管理、交通工具提供以及资金提供等方面,应当属于倡议性的健身活动。
该活动明确职工利用业余时间自愿参加,不具有强制性;未指定职工健步走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也没有单位人员的现场组织和提供交通工具,仅采用职工手机微信运动计步,不具有工作安排的性质。

刘波 下班回家后在南湖公园健步走,
遇意外事故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并非工作原因而导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二审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号:(2021)黑 06 行终 23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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