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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03 年 12 月 22
生效日期:
1994 年 12 月 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42 号令
注:本篇法规中“第九条已被《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发布日期:2000 年 12 月 22 日 实施日期:2004 年 1 月 22 日)废止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 (2003 修正)
(1994 年 11 月 16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5 号令发布 根据 1997 年 12 月 3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2 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 2003 年 12 月 22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42 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中工作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并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劳动局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个人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必须及时补足。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月确定,每小时不低于 1.1 元人民币,每月不低于 210 元人民币。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各项收入。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领取的津贴;
(二)劳动者在节假日或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市劳动局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变动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可以提出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八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探亲、结婚、生育、直系亲属死亡等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者在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请求企业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 6 日以上(不含 6 日)1 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 20% 的赔偿金;
(二)连续欠付 1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 50% 的赔偿金;
(三)欠付 3 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 100% 的赔偿金。
第十二条
劳动者与企业因最低工资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 199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