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了!劳动司法解释二第一案!(二审判决)|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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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按:2025 年 9 月 1 日,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正式施行,2025 年 9 月 4 日
,二审法院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对一个违法转包导致拖欠劳动报酬的案件作出了判决,这是目前最高法裁判文书网上第一个用司法解释二判的案件,小编整理如下,供参考:

2024 年 2 月 25 日,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包工头张无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张无计承包某矿业公司新建灯房及浴室工程。

张无计承包工程后,雇佣鲁有脚在工地工作。

后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鲁有脚将张无计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就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公司将工程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张无计,应当对张无计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 张无计是否欠付鲁有脚在案涉工地的劳务报酬 116650 元;2. 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关于张无计是否欠付鲁有脚在案涉工地的劳务报酬 116650 元问题。

鲁有脚主张其在案涉工地从事全部工种的管理及后勤等工作共 9 个月,与张无计约定的月劳务报酬为 13500 元,张无计认可。

本院认为,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鲁有脚主张,鲁有脚的月报酬应按照 13500 元计算。双方对鲁有脚在案涉工地工作 9
个月和已收到劳务工资 52750 元无争议,张无计还应当按照约定向鲁有脚支付劳务工资 68750 元(13500 元× 9 月
-52750 元)。

张无计虽然为鲁有脚出具欠付劳务报酬 116650 元的欠条,但欠条金额与法庭调查中查明的实际欠款金额不相符,应以鲁有脚实际应获得的劳务报酬为依据。因此,
对鲁有脚提出的张无计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 116650 元的请求,本院支持 68750 元。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的问题。

公司认为鲁有脚系张无计雇佣,与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本案中,鲁有脚系张无计雇佣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张无计,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的规定精神,
公司应当对张无计欠付鲁有脚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张无计支付劳务费 68750 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鲁有脚系张无计雇用,是为张无计提供劳务,并非公司直接雇用。

二审判决: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鲁有脚主张其工资为每月 13500
元,张无计作为雇佣者认可该事实,公司提供的公司内部其他人员的工资并不能直接证明鲁有脚主张的工资数额有误,仅一个月的银行流水也难以证明劳动者工资水平,据此应当依据每月
13500 元结算。

关于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无计,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不支持某公司的该请求。

综上,二审法院于 2025 年 9 月 4 日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内 03 民终 467 号(当事人系化名)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 03 民终 467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5)内 0304 民初 16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 年 7 月 2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关于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某乙,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不支持某公司的该请求。

综上所述,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518.75 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宋建勇

审 判 员:范晶春

审 判 员:吴 彪

二O二五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曹 彬

书 记 员:董 彦

小编点评: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违法转包的承包人(本案中的建筑公司)对劳动者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直接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公司在向劳动者支付了劳动报酬或工伤待遇后,有权向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实际用工者进行追偿。

本案二审法官判决主文中表述为
“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直接表述为“连带责任”,可能也注意到了司法解释二中的责任形态是直接责任,故回避了“连带责任”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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