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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差在酒店房间坠亡,是否自杀成谜,算工伤吗?|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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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精选:最新意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2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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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登是 惠州某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师。
2019 年 9 月 25 日,高登 与同事一起前往赣州出差考察机器设备。工作任务完成之后,当天 20 时左右,高登
与同事在酒店办理入住,高登 入住 1607 房。
22 时左右,高登 被发现死于该酒店东侧人行道处。
2019 年 9 月 28 日,刑事侦查大队作出《死亡证明书》,认定 高登 系因高坠死亡。
2019 年 10 月 8 日,公司 因其员工出差期间坠楼死亡,向 人社部门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9 年 11 月 4 日,人社部门 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家属 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高登的死亡并非工作原因导致,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一 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高登 高坠死亡能否构成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受害人 高登 与同事完成出差工作任务之后,于当天 20 时左右办理入住酒店,22 时左右,高登 被发现坠楼死亡,可见
高登 的死亡并非工作原因导致,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
至于 家属 主张 高登 出差入住酒店是因为工作原因,亦是生活必需,仍处于为公司利益而工作的状态,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 判决驳回 家属 的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人社部门 提供的证据(如“可能是自杀”等推测性结论)不能 排除工作原因。出差期间入住酒店属工作合理延伸。
2、根据最高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 行他字第 236
号),社保部门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死亡与工作无关,不能 由 家属来 证明工作关联性。原审法院错误 分配了 举证义务。
3、公安机关已排除他杀,但无证据证明 是 自杀、醉酒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情形,应直接认定工伤。
4、公司已缴纳工伤保险,认定为工伤既可分散企业风险,又能保障遗属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人社局答辩称,一、高登 在完成工作任务 入住酒店休息后,实际已经脱离工作状态,且根据公安部门现场勘验记录
“死者酒店房门处上锁状……背包拉链呈关闭状,包内有笔记本电脑、衣服、记录本等物品,未见异常”,显然 高登
在房内休息期间至其死亡之前并未履行工作职责,未处在工作状态,故其坠亡与工作没有直接联系。
其次,根据 公安机关 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房内概貌照片、人社部门 作出的勘察、测绘报告、吴先生(匿名)的询问笔录显示,高登
房间房门处上锁状,门锁由开锁师傅打开。东墙上两扇窗户,南侧窗户窗帘拉起,北侧窗户窗帘呈半开状,北侧窗户呈完全开启状,窗框处妥全固定螺丝脱落。靠北侧窗户内侧有一张布艺沙发和一张靠背椅叠放在一起。东墙左侧墙高
260cm,窗高 230cm,上侧窗户高度 117.5cm, 下侧窗户高度 112.5cm
,窗门可从一侧打开,窗户有固定限位杆,最多可向外推 16cm 左右,正常情况下不借助外力无法拉断限位螺丝,打开窗户。高登
在入住前并不存在饮酒、吸毒等影响其自主支配行为的情况,故推断 高登 在入住前其精神状况是完全清醒的。其入住房间的窗高为 230cm,下侧窗高为
112.5cm,外推限位 16cm,对具有危险防范意识的普通正常人来讲,该高度足以起到合理及有效的保护作用。高登
作为一名精神状况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因为开窗、关窗或者是其他日常的行为失误而坠亡。
最后,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但若将劳动者因公外出期间遭受的任何类型伤害均视为工作原因导致,无疑是盲目扩大《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曲解了立法本意。
二审判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自杀,应认定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属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高登 死亡的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本案中,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死亡证明书》载明 高登 系因高坠死亡,即公安机关仅对 高登 的死亡原因排除了他杀,而未对是否属于自杀予以确认。而认定
高登 高空坠亡是否属于自杀应当由有权机构作出,在有权机构没有出具 高登 属于自杀的结论性意见的前提下,高登 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死因不明。
用人单位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后,人社部门
在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有义务对作出工伤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其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人社部门
未调查到 高登 回到酒店房间后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仅是推测分析认为 高登 死因与工作原因没有明显联系。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 高登 死亡的情形系自杀的情况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 行他字第
236 号 )
,该答复载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
高登 因公外出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 人社部门 不能提供证据以排除 高登 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二审 判决如下:撤销 一审 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部门重新作出认定。
案号:(2020)粤 13 行终 300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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