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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少缴 6 年社保,员工被迫解除能拿经济补偿?高院提审:一二审都判错了!|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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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精选案例:女护士上班时被前男友刺亡是否工伤?(高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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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雄系宏兴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公司于 2010 年 11 月至 2011 年 12 月期间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其余时间没有为华雄缴纳社保费。
2018 年 6 月 14 日华雄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并寄送给公司,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随后,华雄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102000 元。仲裁委于 2019 年 3 月 12 日裁决公司
支付华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36128 元。
华雄、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华雄主张其于 2002 年入职公司处工作,入职后公司仅为其缴纳了 2010 年至 2011 年期间的社保,之后就没有购买社保,其离职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为 4516 元 / 月。公司则称华雄于 2010 年 10 月份入职,其为华雄购买了 2010 年 11
月至 2011 年 12
月期间的社保,由于后来华雄提出不购买社保,公司将应缴部分的社保费用补贴到华雄的工资,华雄主张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扣除社保补贴 684.6 元后计算为
3831.4 元。
一审判决:华雄以公司未为其购买之后的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等证据显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公司仅为华雄购买了 2010 年 12 月至 2011 年 11
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现 华雄以公司没有为其购买之后的社保为由,于 2018 年 6 月 14 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
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 2018 年 6 月 15 日解除。
华雄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于 2002 年入职公司工作,相反,公司主张华雄从 2010 年 10
月入职其处工作,提交有相应的缴交社保记录等证据为证,该社保记录属于社保办理机构保管的档案材料,客观真实,直接反映华雄于 2010 年 11
月开始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发表的诉讼意见及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华雄 2010 年 10 月至 2018 年 6 月 15
日在公司处工作,工作年限 7 年 8 个月。
经核算,华雄月平均工资为 4516 元,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36128 元(4516 元 / 月× 8 个月)给华雄。
华雄、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华雄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华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认定;公司应否向华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关于华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认定的问题。公司承认华雄入职时有登记,在一审亦承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公司掌握上述证据,但没有提交,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华雄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以及其主张自
2002 年 1 月起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司应否向华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华雄缴纳社会保险费,华雄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应当向华雄支付经济补偿金
。华雄 2002 年 1 月至 2018 年 6 月 15 日在公司处工作,工作年限 16 年 5 个月。
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74514 元(4516 元 / 月× 16.5 个月)给华雄。
二审判决后,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公司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充分证明华雄 2010 年 10 月入职公司工作,二审认定华雄入职时间为 2002 年 1
月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2、公司 2010 年、2011 年为华雄购买了社保,2012
年后是华雄主动要求停止购买社保,将应缴部分作工资发放,公司才没有为其购买社保。
高院作出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高院查明,公司 2007 年入职的员工曾某某在一审出具《证明》称因生活压力,其与华雄等工友一起与公司商定,从 2012
年起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厂方将应缴纳的部分社保费补贴到工资中发放。公司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该厂 2007 年 8 月至 2011
年 12 月期间为曾某某缴纳了社保费用,2012 年之后无社保缴费记录。
华雄确认公司 2010 年 11 月至 2011 年 12 月期间为其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其未曾就未缴纳 2010 年 11
月之前的社保费用问题向公司、社保征收机构提出补缴等权利主张。此外,华雄在 2018 年 6 月 15
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未按规定为其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其未曾向公司提出过补缴社保费用的主张,其亦未向社保征收机构主张过补缴、催缴社保费用。
高院判决:一二审都判错了,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华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华雄主张其自 2002 年 1
月入职公司,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华雄在本案诉讼中仅提交《交警证件专递业务授权委托书》及一张相片证明其主张的 2002 年 1
月入职公司的事实,而《交警证件专递业务授权委托书》填写的委托日期为 2005 年 11 月 30
日,委托书上并无交警部门书写内容及盖章,仅有华雄填写的投递地址(阳东裕东二路 50
号宏兴五金厂)及联系电话,委托投递的车辆为华雄本人所有,无证据显示该车辆与公司具有关联;相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及相片上的人员均无从考证,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华雄于 2002 年 1 月入职公司工作。
而公司提交的社保缴交记录属于社保办理机构保管的档案材料,客观真实,社保缴交记录记载华雄于 2010 年 11
月开始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无证据证明华雄曾就公司未为其购买 2010 年 10 月之前的社保而主张过权利,公司主张华雄自 2010 年
10 月入职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华雄自 2002 年 1 月入职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查明事实,华雄 2010 年 10 月入职公司后,公司在 2010 年 11 月至 2011 年 12
月期间为其缴纳了企业养老保险,其余时间未为华雄缴纳社保费用。公司主张,自 2012
年开始,华雄主动要求停止为其购买社保,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补贴到华雄的工资中发放。公司提交的该厂员工曾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曾某某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华雄曾主动要求公司停止为其购买社保,但客观上可以证实公司确实存在部分员工自愿放弃购买社保,要求厂方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补贴到工资中发放的情况。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公司已为华雄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了一定期限的社保费用,后续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华雄可以要求公司补缴或者要求社保征收机构责令公司限期缴纳或补足应缴纳的费用。但本案中,
公司 2012 年 1 月开始未为华雄缴纳社保费用,直至 2018 年 6 月 14 日华雄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
长达六年半时间内,华雄未曾就未缴纳社保费用问题向公司主张过权利,
未曾因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而向社保征收机构寻求过权利救济,直至本案仲裁、诉讼,华雄均未曾就补足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向公司提出主张,亦无证据证明社保征收机构明确公司未为华雄缴纳的社保费用不能补缴,
据此,华雄直接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未按规定为其购买 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华雄主动离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
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高院判决如下: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
公司无需向华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案号:(2020)粤民再 408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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