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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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1994 年 07 月 13
生效日期:
1994 年 07 月 13
时效性:
失效
文号:
沈政发[1994]27 号
*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2001 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 年 4 月 13 日 实施日期:2002 年 4 月 13 日)废止(原因: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沈政发[1994]27 号 1994 年 7 月 13 日)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推进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界定的职工工伤范围内的医疗及康复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按照以下办法由社会保险统筹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一)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为 1—10 级的医疗期间医疗费,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7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 30%。
(二)职工因工死亡或旧伤复发期间一次性医疗费在 500 元 (含 500 元) 以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 500 元部分,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70%,所在企业负担 30%。
(三)职工患职业病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为 1—10 级,其一次性医疗费在 500 元 (含 500 元) 以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 500 元部分,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 70%,所在企业负担 30%。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未达到 1—10 级的,其医疗费由企业自行负担。
(五)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确属必须进行康复治疗的,其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医疗及康复费用的提取,仍按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施行,各行业费率按原规定的比例缴纳。
第四条 因工负伤职工康复期间的治疗,由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统一组织安排,到指定的医院治疗。
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审核后,定期到人寿保险公司结算。
第五条 企业要加强对工伤职工医疗的管理。职工因工负伤,除急诊抢救外,必须到市劳动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到外地治疗的要经市劳动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不予报销医疗费。
第六条 工伤医疗费报销由企业填写审批表,报市、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费用。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所在企业负担。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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