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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社部:工伤认定中的“48 小时”从何时起算?|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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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 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突发疾病死亡”比较容易理解,但“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中的“48 小时”从何时起算会直接影响能否视同工伤。
是发病时间还是送医院时间抑或在医院 挂号时间?
为了明确“48 小时”的起算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 2004 〕 256
号)中进行了明确界定,其中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 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也均按该意见进行裁判,下面列举一些典型案例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 在 (2017) 最高法行申 7363 号
中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
48 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社部函〔 2004 〕 256 号中明确:“48
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王怀彦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 2012 年 9 月 16
日晚突发疾病被送至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9 月 17 日 0 时 10 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诊断 为“1. 高血压脑出血;2.
高血压病 3 级,极高危组”,故 48 小时的起算时间为 2012 年 9 月 17 日 0 时 10 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 鲁行申 1148 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之夫陈柱京的情形是否符合“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即陈柱京初次诊断时间点和死亡时间点的认定问题。根据劳社部函 2004]256 号第三条之规定 :“48
小时”的起算时间 , 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根据一般的医学常识和就医习惯,初次诊断时间应当为医疗机构对突发疾病的职工进行必要的检查、简单治疗,根据病情判断出结论的时间为初次诊断时间 ,
即“初次诊断时间”应该是初次作出确诊意见的时间,而不是接诊、简单治疗的时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8) 新行申 26 号:关于“48 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社部函〔 2004 〕
256 号中明确:“48 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郭荣保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
2016 年 7 月 21 日 16 时左右突发疾病被送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救治,2016 年 7 月 21 日 18 时
57 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诊断 为“1. 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 原发性高血压(3 级 – 极高危组);3.
心源性休克;4. 心律失常(偶发室早);5.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 IV 级”,后于 2016 年 7 月 21 日
23 时 18 分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故 48 小时的起算时间为 2016 年 7 月 21 日 18 时 57
分。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 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七、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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