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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社部:人身意外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最高法公报:二者可双赔!|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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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精选案例:未请假因私事外出,返回途中被车撞伤算不算工伤?
人社部复函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
** 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建筑企业参加意外伤害保险问题的请示》(新劳社字 2001]25 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
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 00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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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 年第 12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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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主要案情】**
2011 年
11 月,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湾公司)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名下 6
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
2012 年 7 月 8 日,安东卫与鑫隆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约定鑫隆公司招聘安东卫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
鑫隆公司负责为安东卫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2012 年
8 月 22 日,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东卫在内的 48 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七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 60 万元。
2012 年 9 月,安东卫等 14 名船员被派遣至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2013 年 8 月 5 日,轮船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2014 年
1 月 16 日,安东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实际支付了安东卫身故赔偿金 60 万元。
2014 年 12 月 10 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水湾公司与安东卫存在劳动关系。
2015 年 3 月 16 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属于工伤。
安民重是安东卫的父亲,兰自姣是安东卫的母亲。兰自姣肢体残疾等级为 3 级。
安民重、兰自姣请求判令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东卫的工资及 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安东卫受水湾公司聘用在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东卫与水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水湾公司应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安东卫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水湾公司虽然为安东卫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东卫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
安民重和兰自姣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水湾公司关于安民重和兰自姣已取得 60 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
广州海事法院判决:1. 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的工资、奖金共计 26709.2 元;2.
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 520808 元 **;** 3. 驳回安民重、兰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水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
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水湾
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业保险待遇。
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水湾公司称安民重和兰自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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