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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社部回复:经济补偿年限最多 12 年吗?|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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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编按:**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计算年限最多 12 年?有不少人对该问题的理解仍比较模糊。2024 年 10 月 14 日
,人社部在官网对此作出公开回复,明确
“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只适用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形。
特编辑如下给大家参考。
** 劳动关系司答网民咨询关于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该如何理解问题的来信 **
来信时间:2024-10-11 回复时间:2024-10-14 ** 王 *:**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请问应按哪种理解?
1. 当劳动者月工资高于本地区平均工资三倍时,经济补偿年限才不超过十二年;如果没超过三倍,经济补偿就没有十二年的限制。
2. 不论劳动者工资是否高于地区平均工资三倍,经济补偿年限都不超过十二年。
** 回复:**
您好!我们已收到您的来信,经研究,现就您询问的事项答复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款所指“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只适用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形。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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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参考案例 **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 10440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某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 14 民终 153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顺申请再审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上所述,申诉人的工资并没有高于德州市人民政府公布 2019 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所以经济补偿金应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 124726.8 元。(22 年 2 倍 2834.70 元 / 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已经查明,申请人于 1998 年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于 2020 年 10 月 7 日对申请人作出除名的处理意见。因此,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年限为 22 年。且,无论按照原判决认定的 2215 元 / 月,还是申请人主张的 2834.70 元 / 月,均达不到“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的标准,因此,不能适用上述第二款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应依据第一款的规定,在查明申请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的基础上,按照申请人主张的 22 年计算,原判决按照 12 年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申请人张某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杜 磊
审判员:柴家祥
审判员:崔志芹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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