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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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3 年 01 月 19
生效日期:
2013 年 01 月 1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沪府发〔2013〕5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 年国务院令第 619 号),现就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期限
(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 30 天。
(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 15 天;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 42 天。
二、关于本市女职工产假待遇
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 30 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
(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2012 年 4 月 28 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后生育或者流产的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3 年 1 月 19 日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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