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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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
2010 年 03 月 29
生效日期:
2010 年 04 月 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沪人社福发 [2010]23 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经市政府同意,从 2010 年 4 月 1 日起对本市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和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调整的对象为 2009 年 12 月 31 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
二、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 250 元 / 月,致残二级增加 230 元 / 月,致残三级增加 220 元 / 月,致残四级增加 200 元 / 月。
调整后的最低伤残津贴标准为:致残一级 3210 元 / 月,致残二级 3030 元 / 月,致残三级 2850 元 / 月,致残四级 2670 元 / 月。
三、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增加 130 元 / 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增加 110 元 / 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增加 80 元 / 月。
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1780 元 / 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1430 元 / 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1070 元 / 月。
四、已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其领取的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养老金标准低于本通知规定的最低伤残津贴标准的,补足到最低伤残津贴标准。
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实施办法》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按《实施办法》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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